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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姬勝裕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姬勝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陳則維(陳則維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判決)發生爭執,遂為本件夜間攜帶刀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則維告訴被告姬勝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147至14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被 告 陳則維

姬勝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姬勝裕為朋友關係,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之犯意,陳則維於民國112年2、3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進而持有之;姬勝裕則於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3日雙方因故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生爭執,姬勝裕遂與陳則維相約吵架,詎陳則維、姬勝裕分別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姬勝裕於112年4月4日21時前某時許,攜帶管制之武士刀及非管制之西瓜刀外出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蔡汯晉住處,與蔡汯晉及王立法聊天;陳則維則於112年4月4日21時前某時許,亦攜帶信號彈2枚及管制之手指虎1個外出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機車至經臺南市○區○○○街00號蔡汯晉住處,發現姬勝裕在內,即將機車停在附近,持信號彈及手指虎下車對上址叫囂,喝令姬勝裕出面,此時蔡汯晉及當時在屋內之王立法即走出門外詢問陳則維原委及規勸陳則維冷靜將信號彈放回機車,陳則維順應其意而將信號彈放回其所騎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姬勝裕則趁機步出門外至其停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西瓜刀1支,陳則維見狀即上前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陳則維即持手指虎攻擊姬勝裕之頭部,惟未打中,姬勝裕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陳則維砍擊,致陳則維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2公分傷口之傷害。陳則維受到姬勝裕之攻擊後,旋往回跑,姬勝裕則在後追躡,陳則維跑動之過程中發現路邊有曬衣架,即持該曬衣架返過來攻擊姬勝裕,姬勝裕見狀即反攻為守往後朝上開福吉三街99號原處跑,陳則維即持曬衣架追躡,待陳則維跑回其機車所在地,即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信號彈與姬勝裕對峙,此時陳則維理應注意信號彈若朝易燃物體射擊,易引燃該物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不慎拉動信號彈引信,信號彈隨即發射出去,因而射進附近福吉三街107號旁巷口吳俊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處旁並起火燃燒,引燃旁邊之花圃,致生公共危險,適經吳俊毅發現,立即拿滅火器滅火,始未釀巨災,姬勝裕即趁隙逃跑,陳則維追趕未果,將手指虎及發射過之信號彈遺留在現場地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手指虎1個及空殼信號彈1枚,並循線通知姬勝裕到案,而於112年4月5日0時30分許,經姬勝裕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武士刀及西瓜刀各1支。

二、案經陳則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姬勝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汯晉、王立法、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陳則維之診斷證明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扣案之手指虎1個、武士刀1支、西瓜刀1支及空殼信號彈1枚。 被告2人持有之違禁物及犯罪工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 219138號函。 扣案之武士刀及手指虎,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

二、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姬勝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手指虎及武士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別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武士刀各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支,則係供犯罪用之物且屬被告姬勝裕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