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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凱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5年5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11500065322號函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 告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8月及3月確定,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3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第一公園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靜脈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0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H00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