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余政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未營業之金世界便利超商內,竊取店長A02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店員A03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A02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爭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並表示畫面人物影像模糊,無法證明為被告等語,惟此應係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應屬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翻拍畫面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5月22日晚間有在金世界便利超商內附設鴻海電子遊藝場消費,及於同年5月22日17時55分及同年5月23日0時7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余政勲,且在鴻海電子遊藝場時,余政勲是跟老闆娘說要去拼金世界便利超商,伊當晚沒有一同前往行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戴黑白鴨舌帽(其上有紅色圖案)、口罩、身著黑色羽絨外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之人不是伊;另監視器畫面中案發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巷子拿東西之人影像模糊,伊沒有走過那裡,那個人也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晚間在金世界便利超商附設鴻海電子遊

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至同日23時49分許離開;再於同年5月23日0時7分許,與余政勲一同步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買物品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另於113年5月23日2時58分許,戴黑白鴨舌帽(其上有紅色圖案)、口罩、身著黑色羽絨外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余政勲一同出現在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之後於同日4時3分許,身穿黃色雨衣、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之人與甲男,至臺南市○○區○○○000號,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當時未營業之金世界便利超商內,竊取告訴人即店長A02所管領之現金4萬2000元、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即店員A03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4頁)、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A02手機內之金世界便利商店會員資料(警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8張(警卷第23至40頁,本院易緝卷第59至69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1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8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29697號函暨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路線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1份(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余政勲應為穿黃色雨衣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之人:

1.余政勲曾於113年5月8日至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竊取櫃臺下方現金3萬9000元,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余政勲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因店員拒絕將點數換成現金而生氣砸櫃台及以椅子丟遊戲機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並提供113年5月16日照片2張(警卷第21至22頁)作為佐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聽到余政勲向老闆娘說「太假笑會再來拼一次」(台語)(偵卷第67頁),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余政勲於113年5月22日晚間在金世界便利超商附設鴻海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時,有聽到余政勲對A05說「今天晚上要不要來拼他的店」(警卷第10頁)大致相合,可見余政勲曾至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得逞,對於該處之周遭環境、店內擺設情況等相當熟悉,且案發前所說「再拼一次」,亦顯露再次行竊之意。

2.其次,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3至38頁),可知113年5月23日4時3分許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竊盜2人,其中身穿黃色雨衣、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之人,與同日案發日前即2時58分許,余政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買物品時,著墨綠色迷彩褲(褲管反摺),戴白色、帽緣有圖案之鴨舌帽、口罩等特徵均相合,況該鴨舌帽帽緣有圖案之特徵,並非屬常見而具有特殊性,且前後兩者相距時間不久,應認余政勲應係為避免查緝方於行竊時穿著雨衣遮掩,足認余政勲即為本案穿黃色雨衣行竊之人。

㈢被告應為與余政勲一同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行竊之人:

1.被告與余政勲一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在金世界便利超商附設鴻海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至同日23時49分許離開,且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聽到余政勲對被告說「今天晚上要不要來拼他的店」,被告也不否認有聽到余政勲所說「再拼一次」,顯然其已聽聞且知悉余政勲所述上開話語之含意。

2.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有背黑色側背包、身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物,對於當時在被告後方之人(按為林安全),被告表示稱呼其為「多歲人」(台語),且於113年5月22日至23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有見過該人,該人係屋主,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本院易緝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有前往林安全位於崙頂里崙子頂369號住處,且案發前即穿著與前往鴻海電子遊藝場相同之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並背著黑色側背包等情。

3.又被告與余政勲由鴻海電子遊藝場離開後,於113年5月23日0時7分許,一同步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購買物品乙情,為被告所坦承;而於113年5月23日2時58分許,戴黑白鴨舌帽(其上有紅色圖案)、口罩,身著黑色羽絨外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背黑色側背包之甲男與余政勲一同出現在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該人之後於同日4時3分許,又與穿著黃色雨衣之余政勲一同前往金世界便利超商竊盜。觀諸甲男行竊前在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所背黑色側背包,身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之特徵,與被告於案發前即113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及同年5月22日晚間在鴻海電子遊藝場內,及同年5月23日0時7分與余政勲走往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時所背黑色側背包,身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等節相合,且當時兩人之身形與身高比例,亦與余政勲及甲男行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巷子時相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3至40頁,本院易緝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參。又依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路上往來行人及出入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之人極其有限,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出現與余政勲同行,且均背黑色側背包並穿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卻係不同之人機率微乎其微,由此應認該戴黑白鴨舌帽(其上有紅色圖案)、口罩、身著黑色羽絨外套、深色有白色側條長褲、黑色涼鞋之甲男即為被告甚明。

4.另余政勲於警詢時表示113年5月23日2時58分離開萊爾富超商崙頂門市○○○○○○○○○里○○○000號住處(警卷第6頁)。被告亦供稱於案發前後亦有前往崙頂里崙子頂369號等情,則其否認認識余政勲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余政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財物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夥同余政勲於深夜侵入告訴人A02店內,竊取告訴人A02、A03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均未成年,入監前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然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與余政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除附表編號4之物,可由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得知係由被告竊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法調查確認其等各自分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及余政勲「平均分擔」追繳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各該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1 A02 現金4萬2000元 2 A02 香菸數包(價值共1萬7990元) 3 A02 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4 A03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