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杰業於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 告 鄭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杰為鄭淑柳之友人,鄭志杰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武街鄭淑柳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受鄭淑柳委託檢查鄭淑柳所有之iPhone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業已發還鄭淑柳,下稱本案手機),經鄭淑柳交付後,鄭志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鄭明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向范惁棖佯稱本案手機為其女朋友所有云云,致范惁棖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鄭志杰購買本案手機,並於106年10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范惁棖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現金4,000元予鄭志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鄭志杰則將本案手機交予范惁棖,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鄭淑柳聯繫鄭志杰無著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杰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柳、范惁棖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臉書網頁畫面截圖、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出售本案手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向被害人范惁棖收受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范惁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淑柳,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