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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日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張裕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張裕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5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侵入謝嘉富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地址詳卷)」,補充、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以踰越2樓廁所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謝嘉富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證據增列「被告張裕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裕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6頁),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謝嘉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日幣2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被 告 張裕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侵入謝嘉富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地址詳卷),竊取謝嘉富置於該住處3樓房間床頭櫃內之新臺幣8萬元、日幣25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裕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36張、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證稱另有女用內褲4件遭竊,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財物為何,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