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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哲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哲銘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哲銘詐欺案件業已審結,請求准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5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有固定之住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日後尚須依其與告訴人莊文慧達成和解之內容分期付款等情,准予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