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松輝介紹,而與陳人碩相約在高雄市彌陀區光和路上某處魚塭見面,並向陳人碩佯稱:有紅銅、青銅、銅管、變電箱一批,欲以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出售給陳人碩等語,致陳人碩陷入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區○○000號靈聲宮見面,吳政賢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陳人碩佯稱:要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司,把錢交給老闆等語,致陳人碩陷於錯誤,駕車搭載吳政賢前往上開地點後,交付現金26萬5,000元給吳政賢;惟吳政賢下車後未再返回,並失去聯絡,陳人碩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人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政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碩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33至38頁)、證人張松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警卷第49至5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警卷第61頁下方)、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1頁上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63頁、第6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全案於110年8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各1份(易緝卷第215-217、233-237、245-2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易緝卷第219-222、239-24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易緝卷第241-243頁)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無過苛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詐欺取財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在外欠債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人碩受有2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仍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26萬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