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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泓霖承攬由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暉公司)發包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昕都心大樓「地下室電動鐵捲門整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指派其僱用之安○隆、林全寶及施家銘至昕都心大樓地下室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王泓霖本應注意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昕都心大樓地下2樓之車道鐵捲門,安○隆在電動鐵捲門上方箱體施工時,未停止送電,且無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之環境下,以左手握住電源座、右手拔除插在該插座之電動鐵門電源線,左手不慎碰觸插座後方裸露之銅線而感電,因而受有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之傷害,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並於113年4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案經安○隆之法定代理人安○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泓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生、證人蔡旻杰、林全寶、吳百卿、施家銘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是被告為安○隆之雇主,安○隆於本案工程施工時,因左手不慎碰觸插座後方裸露之銅線而感電,而受有高伏特電擊,首堪認定。又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290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承攬本案工程,難謂不知上開規定,然安○隆在電動鐵捲門上方箱體施工時,被告未要求業主停止送電,且無交付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而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對本案工程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9日勞職南4字第113011553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安○隆因前開被告過失受有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之傷害,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7月3日(113)奇醫字第3220號函附病情摘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屏基醫內字第113070009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之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安○隆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亦可認安○隆因本案工程事故所受傷勢,已致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且本案工程事故與安○隆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本案工程施工,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草率且便宜行事,致使安○隆於施工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安○隆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紀錄附卷,兼衡安○隆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