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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稘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被 告 謝彤琳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彤琳於民國94年間向富億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告謝彤琳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作屆期清償借款之用。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謝彤琳亦未加以清償。嗣富億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將該筆債權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讓與黃琮淳,黃琮淳遂於102年度間將謝彤琳列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9號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謝彤琳應給付黃琮淳19萬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並於102年9月13日確定,黃琮淳因而取得確定之民事終局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嗣於102年12月3日黃琮淳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陳瀚騰,陳瀚騰遂於103年1月16日,以上開102年度南簡字第5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正字第23090號),因原欲執行之被告謝彤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謝彤琳繼承取得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為分割共有物,告訴人陳瀚騰乃於103年3月24日撤回103年度司執正字第23090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換發債權憑證,而取得執行名義。嗣告訴人陳瀚騰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含謝彤琳在內共7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新簡字第242號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謝彤琳等7人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4年1月30日確定,因而取得確定之民事終局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詎被告蔡家稘與謝彤琳2人,在告訴人陳瀚騰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後及上開103年度新簡字第242判決之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陳瀚騰之債權,基於處分被告謝彤琳財產之犯意聯絡,將被告謝彤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2之土地,於103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被告蔡家稘(原名蔡秀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陳瀚騰之債權。因認被告謝彤琳、蔡家稘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瀚騰告訴被告謝彤琳、蔡家稘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瀚騰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家稘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謝彤琳。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94年12月9日 55,000元 AH0000000 謝英雪 2 94年12月9日 65,000元 AH0000000 謝英雪 3 94年12月16日 70,000元 AH0000000 謝英雪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謝彤琳有無移轉或處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2 1/4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之1。 無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1/4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之1。 無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96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18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36.12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76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6.03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6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9.58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36.2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71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6.1 1/1 謝彤琳等7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之1。 有,103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蔡沛宣(原名蔡穎瑩)並於103年12月9日再登記信託予蔡家稘(原名蔡秀珍)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