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與告訴人A02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4號被 告 陳侑新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新、A04、陳國坤(另為不起訴之處分)3人互為好友,緣陳侑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新生路口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A02發生行車糾紛,陳侑新乃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02以尾隨追逐之方式逼車迫其停駛,並於當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國坤到場支援,嗣陳侑新於當日18時43分許自機慢車道加速超車並斜停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外之A車前,致使A02之A車無法前進,而以此方式妨害A02通行權利後,與自鑽石KTV內出外查看後加入衝突之A04,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向A02叫囂,並自A車車窗開鎖以打開車門,A04試圖將A02拉下車未果後,自A車內取傘敲擊擋風玻璃,陳侑新則自路旁草叢撿拾棍棒敲毀A車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嗣其等將A02拉下車後,A04遂徒手出拳毆打A02左頸,致A02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A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逼車攔停告訴人,並於其停車後持棍棒敲毀A車後擋風玻璃和左後車窗及拉扯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於鑽石年華KTV走出後發現衝突當事人為其友人即被告陳侑新,故為助陣而於衝突過程以傘砸損A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陳侑新穿白色衣服;我沒動手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打他的等語。 2.證明被告陳侑新有敲打A車玻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MESSENGER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陳侑新有聯繫其到場、叫囂令告訴人下車及砸損A車後擋風玻璃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4曾靠近A02之事實。 5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資料 證明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被告陳侑新。 6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侑新尾隨追逐駕駛A車之告訴人,並於當日18時43分許逆向跨越車道至鑽石年華KTV以斜停於A車前,以此方式逼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侑新、A04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8 A車現場照片 證明A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門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侑新、A04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陳侑新穿白色衣服;我沒動手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打他的等語。經查,被告陳侑新及同案被告陳國坤皆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A04是否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從路邊走來的黑衣男子拿走我的雨傘敲擊我的前擋風玻璃還徒手毆打我的左側脖子;印象中是A04打我,他當時剛好在我左手邊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所指之黑衣男子當為被告A04。細究告訴人之指述,該黑衣男子係自路邊行至其駕駛座旁,欲拉告訴人下車未果後,抽取車內雨傘打破A車前擋風玻璃,並於告訴人下車後始徒手拳擊其左側脖子,核與被告A04自陳其當日係自鑽石年華KTV走出後,為被告陳侑新助陣而跑至A車旁,自駕駛座門旁取傘砸損A車前擋風玻璃,有部分相符,所爭執者為被告A04否認涉犯傷害部分,惟被告A04當時位於A車駕駛座旁乙節,雙方說法均一致,足認告訴人指陳被告A04當時在其左側云云,並非無據。又參酌其傷勢位置為頭、頸部,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書為證,可認告訴人對遭毆打經過及受攻擊之部位等節指述綦詳,並與其傷勢相互吻合,尚值採信。再告訴人於報案第一時間陳稱遭不明人士傷害,嗣警詢時稱遭黑衣男子毆打,並當場以90%之確信程度經照片指認該男子為被告A04,復於本署偵查中堅稱確係被告A04所為,則告訴人自案發之始至今,均為相同之指訴,其應當知悉設詞向檢警機關誣陷他人涉及傷害罪嫌,恐致己身亦同陷於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惟卻仍為同一之指認,且告訴人與被告A04素不相識,被告A04亦非本件衝突前因之行車糾紛相對人,則倘真正之行為人為被告A04以外之人者,告訴人有何必要堅稱為被告A04所為,而放任真正應受懲罰之人逍遙在外?本案於第一時間雖無攝錄遭毆打之過程,復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因拍攝距離及畫質侷限而難辨衝突過程之動作細節,惟此本為事件發展及環境因素之必然,蓋被害人無法預見行為人將於何時為傷害之行為,亦無可能要求被害人時刻攜帶密錄器以為蒐證,在此類案件中證據有其極限,惟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為告訴人之指述尚無明顯瑕疵而存在得不予採信之理由,對比於被告A04之辯解避重就輕、被告陳侑新及同案被告陳國坤之陳述語帶保留,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A04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侑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衝突過程中,被告A04有叫囂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