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明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李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與梁雅惠(通緝中)原係夫妻,二人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隆益當鋪」,由梁雅惠擔任該當鋪負責人,渠等與周義順、王安廷等金主間原有約定,「隆益當鋪」倘遇借貸案件資金不足,可設定不動產抵押或交付借款人本票作為擔保,由周義順、王安廷出資貸予借款人。緣余進隆(原名余茂隆)於民國100 年間向「隆益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無力償還,余進隆遂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附近,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1089之4 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 )、1090地號(權利範圍:9 分之1 )等3 筆土地(下稱余進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與李建明,雙方約定於借款50萬元之目的範圍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李建明與梁雅惠前於100 年9 月間已向周義順借款100 萬元,竟為圖己向金主借款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余進隆授權範圍,向周義順佯稱:余進隆欲追加借款至150 萬元云云,致周義順不疑有他而允以借款,李建明即委託不知情代書郭齡憶於同年5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余進隆土地設定周義順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使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5 月7 日將逾越余進隆借款目的授權範圍之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李建明即持前開辦竣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周義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進隆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周義順因此再交付50萬元與李建明及梁雅惠,渠等則以此方式為己取得向周義順借款債務擔保利益。
二、緣廖月榛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隆益當鋪」借款新臺幣40萬元,廖月榛遂將其夫郭彥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郭彥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與李建明,雙方約定於借款40萬元之目的範圍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李建明與梁雅惠竟為圖己向金主借款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廖月榛授權範圍,向王安廷佯稱:郭彥辰欲借款50萬元云云,致王安廷不疑有他而允以借款,李建明即將廖月榛所交付之上開資料持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郭彥辰土地設定王安廷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使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4 月25日將逾越廖月榛借款目的授權範圍之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李建明即持前開辦竣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王安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彥辰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王安廷因此交付50萬元與李建明及梁雅惠,渠等則以此方式為己取得向王安廷借款債務擔保利益。
三、緣吳東穎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隆益當鋪」借款新臺幣25萬元,吳東穎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吳東穎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與李建明,雙方約定於借款25萬元之目的範圍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李建明與梁雅惠竟為圖己向金主借款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吳東穎授權範圍,向王安廷佯稱:吳東穎欲借款60萬元云云,致王安廷不疑有他而允以借款,李建明即將吳東穎所交付之上開資料持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吳東穎土地設定王安廷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使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5 月15日將逾越吳東穎借款目的授權範圍之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李建明即持前開辦竣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王安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東穎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王安廷因此交付60萬元與李建明及梁雅惠,渠等則以此方式為己取得向王安廷借款債務擔保利益。
四、案經余進隆、周義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暨王安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建明於檢察官偵訊│李建明幫梁雅惠跑業務,並││ │時之供述 │找代書郭齡憶辦理余茂隆土││ │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向金││ │ │主周義順借款。。 │├──┼───────────┼────────────┤│ 2 │告訴人余進隆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 │├──┼───────────┼────────────┤│ 3 │證人郭齡憶於檢察官偵訊│李建明委託代書郭齡憶辦理││ │時之證述 │余進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 │記 │├──┼───────────┼────────────┤│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義順於檢│「隆益當鋪」係由梁雅惠作││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主,李建明在外面跑件,一││ │ │開始李建明、梁雅惠拿余進││ │ │隆之金飾質押,嗣梁雅惠說││ │ │要追加借款至150 萬元,周││ │ │義順才叫梁雅惠要將余進隆││ │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周義││ │ │順並未與借款人接觸。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余進隆土地於101 年5 月4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日辦理辦理設定周義順為抵││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押權人之登記(擔保債權總││ │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金額為150 萬元),並於同││ │(以上均影本) │年月7 日登記完竣。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周義順訴請余進隆給付借 ││ │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書 │款150 萬元,經法院判決原││ │ │告之訴駁回。 │└──┴───────────┴────────────┘
(二)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建明於檢察官偵訊│廖月榛向「隆益當鋪」借款││ │時之供述 │,李建明將相關借款及抵押││ │ │權設定資料交與金主王安廷││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3 │證人廖月榛於警詢時之證│廖月榛以郭彥辰土地向「隆││ │述 │益當鋪」借款40萬元,月息││ │ │2 分半,先扣除3 個月利息││ │ │,實拿35萬3,200 元。 │├──┼───────────┼────────────┤│ │王安廷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王安廷於101 年4 月23日自││ │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左列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 ││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內頁影本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郭彥辰土地於101 年4 月25││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日辦理辦理設定王安廷為抵││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押權人之登記完竣(擔保債││ │本(以上均影本) │權總金額為50萬元)。 │└──┴───────────┴────────────┘
(三)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建明於檢察官偵訊│吳東穎向「隆益當鋪」借款││ │時之供述 │,李建明將相關借款及抵押││ │ │權設定資料交與金主王安廷││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3 │證人吳東穎於警詢及檢察│吳東穎以其土地向「隆益當││ │官偵訊時之證述 │鋪」借款25萬元,月息4 分││ │ │。 │├──┼───────────┼────────────┤│ 4 │王安廷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王安廷於101 年4 月30日自││ │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左列帳戶現金提領60萬元 ││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內頁影本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吳東穎土地於101 年5 月15││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日辦理辦理設定王安廷為抵││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押權人之登記完竣(擔保債││ │本(以上均影本) │權總金額為60萬元)。 ││ │ │ │└──┴───────────┴────────────┘
二、所犯法條:㈠查被告李建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 8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又被告犯行標的顯係以各該不動產、本票為擔保工具,取得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利益,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建明利用不知情代書郭齡憶辦理余進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利用郭齡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建明與同案被告梁雅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李建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前階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達成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行為時間並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李建明所犯3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建明前開逾越告訴人余進隆
借款授權範圍而向周義順借款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李建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4月11日,在本票上填寫金額為6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吳東穎」簽名及盜蓋「吳東穎」印章,而偽造本票1 紙;復於同年月25日,在本票上填寫金額為5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郭彥辰」簽名及盜蓋「郭彥辰」印章,而偽造本票1紙後,被告李建明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 紙交付與告訴人王安廷,作為郭彥辰、吳東穎借款之擔保。嗣經告訴人王安廷將借款如數交與被告李建明,惟吳東穎、郭彥辰僅分別收到25萬元、35萬3,200 元,被告李建明則將其中差額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建明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及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建明前開逾越告訴人余進隆借款授權範圍而向周義順借款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應先敘明。
⒉訊據被告李建明雖坦承有將郭彥辰、吳東穎本票交與告訴
人王安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郭彥辰、吳東穎本票均係梁雅惠所交付,可能是梁雅惠偽造的等語。查上開郭彥辰、吳東穎之本票均係偽造乙節,雖經證人廖月榛、吳東穎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查,惟被告李建明既否認偽造犯行,且證人吳東穎於偵查中證稱:伊需要借錢時才去當鋪調錢,並在梁雅惠要求下簽立本票,簽本票總共是25萬元,伊沒有簽立60萬元本票,梁雅惠之角色是負責給錢及收本票,李建明負責在外面招攬業務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李建明所辯:前開偽造之本票係由梁雅惠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李建明就此偽造本票犯行確與同案被告梁雅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將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明前開逾越廖月榛、吳東穎借款授權範圍而向告訴人王安廷周義順借款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自不能再論以侵占罪,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