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電鋸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3分許,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甲屋)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康文柱所管領之紅色電鋸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逞,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康文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其所有之紅色電鋸1把借給康文柱的哥哥康欽,因康欽過世,其下班後經過甲屋,見甲屋門沒關,就進去把電鋸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0日2時3分許,進入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後,未經告訴人康文柱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康文柱所管領之紅色電鋸1把,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康文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紅色電鋸為其所有並借給康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康文柱則表示該紅色電鋸乃其過世的哥哥所購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該紅色電鋸乃置於告訴人康文柱所管領之甲屋內,被告又不先向告訴人康文柱索討,反而趁夜深人靜之際,逕行進入甲屋將紅色電鋸取走,實與常情有違等情,堪認被告取走之紅色電鋸,並非被告所有,其所辯借貸之事,亦屬子虛。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毀壞告訴人康文柱住宅鐵窗,侵入住宅後竊取上開紅色電鋸1把及蜂蜜約50公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甲屋鐵窗遭破壞、蜂蜜約50公升遭竊取一事,固據告訴人康文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定,惟告訴人康文柱於警詢時乃陳稱:甲屋平時無人住居,只有伊會進去,蜂蜜桶放在屋外,沒有上鎖,只有蜂蜜被抽取,桶子沒有不見等語,顯見甲屋並非告訴人康文柱之住宅。又因甲屋鐵窗被破壞之時間不明,蜂蜜桶又放在屋外,任何人經過均可竊取蜂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器具破壞甲屋鐵窗並從該鐵窗進入甲屋,或被告有持器具抽取並盛裝蜂蜜之舉止。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除竊取紅色電鋸1把部分外),尚難認定(關於竊取蜂蜜部分,屬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不需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紅色電鋸1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緝卷第15頁)、犯罪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康文柱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康文柱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紅色電鋸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2時至翌(7)日7時30分許期間內某時,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損臺南市東山區水雲里南106線4.5公里處被害人涂崑登果園內鐵皮屋(下稱乙屋)之鐵皮,竊取放在鐵皮屋內之割草機1臺(價值10,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涂崑登之陳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9338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其沒有去過乙屋,也沒有偷割草機等語。
五、經查:
(一)114年2月6日12時至114年2月7日7時30分許間,乙屋之鐵皮被破壞,屋內之割草機1臺失竊,屋內遺留一把剪刀,剪刀上驗出被告之DNA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涂崑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19338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乙屋內雖遺留一把剪刀,然無證據證明該剪刀與乙屋之鐵皮被破壞、乙屋內之割草機失竊之關聯性為何。又該剪刀上固驗出被告之DNA,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某時間、地點碰觸過該剪刀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剪刀破壞乙屋之鐵皮、竊取乙屋內之割草機。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是否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