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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倫具 保 人 張浡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浡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偉倫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浡緯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43至46、55、62頁)。詎被告於115年3月24日、同年5月5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通知具保人張浡緯應督促被告於前揭庭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