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嗣於112年8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詎A06猶不思悔改,明知A01、A02及A03為臺南監獄之管理員,負有戒護、管理人犯等法定職務,竟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61房,因當日凌晨0時27分許A06按壓緊急報告燈,A01、姜志賢服夜班勤務,發現後前往執勤,得知A06表示要立即換房,A01要求A06穿著整齊服裝出房配合調查,A06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A01,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1執行職務,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之傷害。A06旋遭帶往中央台施用戒具,嗣經A01、A02及A03將A06帶至六舍途中,A06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稱「我刑期剩三個多月,期滿後,再回來找你」、「我再犯一百項妨害公務」、「再一百項,我也一樣回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A01、A02、A03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然否認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我只有講「我出去會回來找你」而已,我的意思是我出去後要找告訴人理論、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A03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42至172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臺南監獄五舍上61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A01外傷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7至41頁、偵卷第11、59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緝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偵實。
㈡被告雖否認妨害公務犯行,然查,告訴人A01係臺南監獄管理
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61房,因當日凌晨0時27分許A06按壓緊急報告燈,A01、A03服夜班勤務,發現後前往執勤,得知被告表示要立即換房,告訴人A01要求A06穿著整齊服裝出房配合調查,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A01,當時告訴人A01顯係執行公務,且身著制服,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他卷第35至41頁),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其辯稱無妨害公務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恐嚇犯意,辯稱其說「我出去會回來找你」意指
執行期滿要回來找告訴人理論、商談和解事宜云云,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自臺南監獄中央台遭戒護至違規舍房時V8畫面,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其中被告確實有說出「我再犯一百項妨害公務」、「期滿回來,再回來找你啦」、「再三個多月啦」、「再一百項,我也一樣回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按(本院易緝卷第335至336頁),參酌被告前面有說「就敢揍你第二次啦」、「你敢用我,我就敢揍你啦」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言語意指期滿出監後要回來毆打告訴人A01,而非其所辯要理論、要談和解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告訴人A01擔任監獄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A01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引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有妨害公務罪,罪質相同,前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監獄管理員執行勤務
而出手傷害監獄管理員,危及監獄管理員人身安全,並出言恐嚇監獄管理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置於院卷證件存置(院卷第216之1頁)袋內之光碟1片。
勘驗結果:光碟內有檔案名稱:「中央台V8」,為彩色畫面,
有影像及聲音,共3分03秒。該影像為監所管理員姜宗毅等人將違規受刑人王聖評,自五舍戒送至六舍之影像。
壹、法官諭知勘驗「中央台V8」,勘驗時間為00:03:59-00:0
7:02,勘驗內容如下:【A06坐在地上上腳鐐】監所管理員A01:我在保護你啦。
A06:好啦,我就敢揍你。
監所管理員A01:在保護你啦。
A06:就敢揍你第二次啦。
監所管理員A01:好啦,六舍等你啦。
A06:好啦。你敢用我,我就敢揍你啦監所管理員A01:好啦,來啦,試試看。
另名監所管理員:好啦好啦,不要再講話了。
A06:你手還要壓制就對了。
監所管理員A01:黑啦,保護你啦。
A06:保護?【監所管理A01等人將受刑人A06解送到六舍途中】A06:(聽不清楚)監所管理員A01:沒關係,你爸練過啦,小。
A06:當初我如果不要那個,我再犯一百項妨害公務,當初我也是一樣被判罪。
監所管理員A01:沒關係啦。
A06:期滿回來,再回來找你啦。
監所管理員A01:那麼大。
監所管理員乙:誰打的?監所管理員A01:他打的阿。
監所管理員乙:他打的?監所管理員A01:對阿,見面就給我三拳。
A06:再三個多月啦。
監所管理員A01:好啦好啦。
A06:就打不到我,再打一百,再一百項。
監所管理員A01:好啦,你爸在這等你啦。
A06:再一百項,我也一樣回來。
監所管理員A01: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