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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清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清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柯清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記載:「113年5月2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3、8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 告 柯清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柯清瀚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8日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經警查獲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清瀚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應該是我在朋友家,朋友在我旁邊抽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U0350)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