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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0號、第28690號、第37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4罪)」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3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載「0時53分」更正為「0時31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補充「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四)增列「被告蘇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二)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撬開窗戶後,攀越窗戶入內行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該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如上。

(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之前案同係竊盜犯罪,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其餘竊盜前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復參酌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使用之行竊工具,均未扣案,核其等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蘇志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1,5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蘇志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現金90,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蘇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10,14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蘇志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收銀機1台、現金5,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0號114年度偵字第376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蘇志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9(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共6罪),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共2罪),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55日、45日、25日(共5罪),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4罪),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拘役30日、20日(共6罪),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3月(共9罪)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料蘇志揚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3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百青美術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門扇後,竊取黃祖鵬所有並放置在收銀櫃檯旁之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1,5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4年5月21日20時10分至隔日10時2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Domo Pann多麼胖泡芙店,見前開店面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吳汶坪所有之現金共計9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9萬元花用殆盡。

㈢於114年6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技美髮店,見前開店面門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王昭文所有之現金共計1萬14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1萬140元花用殆盡。

㈣於114年6月18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來刈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把撬開店家上鎖之窗戶後,竊取吳柍蓉所有並放置在店內價值2,500元之收銀機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5,000元花用殆盡,收銀機則任意棄置。㈤嗣經黃祖鵬、賴品秀、王昭文、吳柍蓉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祖鵬、吳汶坪委由賴品秀、王昭文、吳柍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祖鵬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品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11288號DNA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取1

萬140元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盜行

為坦承不諱,然否認持兇器撬開窗戶,經查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明顯可見被告持工具翹動窗戶,且與告訴人吳柍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行竊得手之1,500元、9萬元、1萬140元、5,000元及收銀機1個未能扣案,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