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振錡與廖哉有為堂兄弟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彥博則為廖哉有之子。廖振錡因與廖哉有、廖彥博間就房地一事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取出鐮刀,並稱:要讓你死等語,經其妻制止並取走鐮刀後,仍情緒激動衝向廖哉有,使廖哉有及廖彥博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廖哉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出鐮刀,但我不是要恐嚇,也有說要讓他們死,但人在氣頭上一定會說這些話,我是要嚇阻,不是真的要給他們施壓等語(院卷83、8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被告取出鐮刀
並稱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7至10頁、偵卷13至14、45至47頁、院卷83至8
4、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哉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11至14、15至18頁、偵卷61至63頁),並有現場影片截圖2張附卷可證(警卷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85至86頁)略以:
被告稱:武力嗎?等語,告訴人廖哉有稱:要武力也行阿等語,被告即小跑步至家門口機車前方,從機車旁紙箱內拿出鐮刀,經其妻上前制止並隨即將鐮刀抽走,被告於此過程中怒視告訴人廖哉有之方向,隨後即往告訴人廖哉有所在方向衝去,稱:你是怎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言語交鋒後,主動至家門口取出鐮刀,經其妻制止並取走鐮刀,仍情緒激動衝向告訴人廖哉有。再參以被告坦承其於取出鐮刀後,曾口出「要讓你死」之言語(院卷83頁),核與告訴人廖哉有及被害人廖彥博之證述相符(偵卷63頁),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衝突過程中取出鐮刀,並出言恫嚇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拿鐮刀,確實是要嚇他等語(偵卷1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取出鐮刀及揚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之意思。
㈢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拿出鐮刀,並口出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面對他人持刀並揚言加害生命的情境,均足以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危懼不安,告訴人廖哉有、被害人廖彥博亦均於偵查中供稱會感到害怕等情(偵卷63頁),是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廖哉有及被害人廖彥博心生畏懼,當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振錡與告訴人廖哉有為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廖哉有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廖哉有及被害人廖彥博,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房地糾紛與告訴人廖哉有、被害人廖彥博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於衝突中拿出鐮刀及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廖哉有與被害人廖彥博均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承認取出鐮刀及出言恫嚇等客觀行為,惟否認具有恐嚇犯意,亦拒絕與告訴人廖哉有及被害人廖彥博和解,有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院卷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因持刀追砍告訴人廖哉有及被害人廖彥博的行為,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29至32、11至13頁)。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持用鐮刀犯本案之罪,惟該物屬生活中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亦未扣案,為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執行上之困擾,本院認該鐮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