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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木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木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陸拾公斤銅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木富、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與另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木富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弟仔」,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巷10之1前(以下簡稱A地)空地,再與另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徒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B地)斜對面破洞處,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三人共同竊取徐緯均所有之銅線一包(以太空包包裝,約160公斤,價值新台幣49600元),拖至破洞處口,隨後返回車上休息。嗣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駕車廻轉至B地斜對面轉彎處,下車將銅線一包載運離去。嗣經徐緯均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緯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木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阿弟仔」抵達,在該處停留約5小時之久,告訴人徐緯均所有之銅線失竊,當天除其與「阿弟仔」外,還有另一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失竊與我無關,我載「阿弟仔」到該處找朋友,後來我自己開車離去,「阿弟仔」去哪不清楚,也不認識另外一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所有之銅線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阿弟仔」之人,在前開地點停留約5小時以上後,駕車在B地斜對面轉彎處停留,隨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緯均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以下就監視器檔案照片,依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㈠、監視器所在位置及簡稱:⒈、甲(A地監視器)⒉、乙(B地監視器)⒊、丙(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⒋、丁(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㈡、本件案發先後過程(時間均經校正,不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憑):

⒈、本案車輛於115年3月21日下午11時53分許,抵達A地,翌日凌

晨0時6分許下車,被告(頭部有明顯特徵)下車,後座同時有另一人下車,有甲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⒉、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被告與同車之人前往B地,有甲

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上方);⒊、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與被告同車之人和另一不詳姓

名行經B地,往B地斜對面轉彎處破洞口前進,有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下);⒋、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與被告同車之人和另一不詳姓

名抵達B地斜對面轉彎處破洞口,有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0頁);⒌、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與被告同車之人和另一不詳姓

名自B地斜對面轉彎處破洞口爬出、沿途丟棄手套,有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1、第22頁);⒍、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頭部有明顯特徵)與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一前一後,自B地斜對面轉彎處破洞口離開、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1、第22頁);⒎、115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頭部有明顯特徵)與另一

人返回A地,被告自駕駛座車門、另一人則自副駕駛座車門,雙雙進入車內,有甲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4頁);⒏、115年3月22日凌晨5時12分許,本案車輛自A地廻轉,行經B地

,有甲、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⒐、115年3月22日凌晨5時12分至15分許,本案車輛行經B地,並

停放在B地斜對面轉彎處,有人下車,並自破洞口開始將系爭電纜線搬至車內,有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⒑、115年3月22日凌晨5時17分許,本案車輛離開B地斜對面轉彎

處,有乙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8頁上方);⒒、115年3月22日凌晨5時18分許,本案車輛自中山南路365巷駛

出右轉中山南路,並於5時19分許,左轉至忠孝路有丁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8頁下方、第29頁)。

㈢、小結:參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3月21日下午11時53分抵達,並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人同至B地轉彎處,自該破洞進入工地內,再返回車後等待,直至翌日凌晨5時15分離開,再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本案車上後離去,被告確有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銅線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之辯解,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失竊與伊無關,既不認識另一名男子,也不知「阿弟仔」云云。

㈡、惟查,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可為佐證,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二名不詳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竟結夥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共犯,迴護共犯,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銅線160公斤,未據扣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二名共犯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自應認全部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