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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億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應收金額」欄及合計「應收金額」欄之金額分別更正為「5,656元」、「10萬7,19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A02所經營之華旺商號,擔任貨車

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7,192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告訴人員工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前於民國107年1月6日起任職於A02所經營之華旺商號,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84元貨款後,未於107年7月18日將款項繳回,將該等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華旺商號會計人員楊美茹查帳發現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楊美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劉秋蘭、許綉鳳、周敬堂、蔡博世、吳美珠、曾小萍、張美琴、黃文亮、洪婉甄、盧淑貞、吳炎宗、吳秀瑾、詹東諺、李文壹、吳淑芬、郭正祥、葉秀珊、鄒佳玲、劉秀玉、蘇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華旺商號之商業設立登記函文、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切結書3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金額 1 紹安早點(李文壹) 2,799元 2 蕃子園葉小姐(葉秀珊) 5,313元 3 大葉早餐店(劉秀玉) 1,312元 4 水上忠孝路(詹東諺) 2548元 5 柳林美芝城(林劉秋蘭) 710元 6 白河番子園(許綉鳳) 2,581元 7 小陶子(吳秀瑾) 4,230元 8 下長短樹(周敬堂) 723元 9 玉豐早點(吳炎宗) 2,803元 10 河東早點(吳淑芬) 1,903元 11 東山大鐵門(郭正祥) 2,027元 12 竹門商店(蔡博世) 6,604元 13 安溪寮集可集(鄒佳玲) 2,120元 14 山上聖家早點(高淑蓉) 813元 15 隨意早點(曾小萍) 2,410元 16 山上東方美(郭榮文) 2,214元 17 二鎮漢堡家(吳美珠) 5,499元 18 好新琴漢堡(張美琴) 1,372元 19 大內車站(王致勳) 5,134元 20 東林(趙珮妘) 4,000元 21 晨己屋(蘇美雪) 2,977元 22 小腳腿優活(連祐震) 6,489元 23 豪麥(黃文亮) 2,989元 24 大內阿英 5,060元 25 中興路東山早點(盧淑貞) 6,180元 26 金盃美而美(洪婉甄) 5,682元 27 賢美早點 3,423元 28 安溪早點(廖明輝) 5,289元 29 神農漢堡 2,063元 30 崎子頭早點(黃郁琁) 1,370元 31 青寮早點(殷主嘉) 1,342元 32 青寮嘉健(殷沛素) 4,105元 合計 10萬4,08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