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富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金飾一批(總重1兩1錢7分6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與A02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細故與A02有所爭執,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A02恫稱:「你就躲好,我今天先去報失蹤。剛才是找不到人的通話紀錄」、「我覺得出門一次吵一次的日子我已經沒有辦法吞了。所以我決定每天要打個三、四次」、「白天都在洪幹不會回,晚上要休息了會打字了」、「都失聯找不到去外面洪幹我家裡全都丟垃圾車你回來我再打更慘」、「這個重複很多次了。要等到我出門才吵架太慢了我一天打三次比較方便很快」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A04再於114年8月17日2時許,在A02之租屋住(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A02的頭撞擊牆面,致A02受有額頭擦挫傷腫痛5*3公分之傷害。
三、A04又於114年10月28日23時55分許,在A02之租屋住(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牛奶盒丟擲A02,致A02受有右肩紅腫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四、A04另於114年10月15日12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A02置於其住處之戒指、手鍊、項鍊【總重1兩1錢7分6厘,依114年10月15日純千足金飾品回收價格為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換算,總價值為17萬1,696元】,將A02所有之上開物品在不詳處所變賣,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五、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過A02,與她LINE文字訊息中,「我覺得出門一次吵一次的日子我已經沒有辦法吞了。所以我決定每天要打個三、四次」,一天打三次是打砲的意思,也就是性交的意思。另外,LINE對話訊息提到「我拿戒指拿去賣掉來補你拿走的錢。…」、「…今天賣兩條項鍊…」、「你沒有帶走的金子手錶我再全部拿去賣錢。…」、「哦。這樣喔那我繼續賣。還有手表」這些對話不代表我真的有拿去賣,我如果說我明天撿到一台車,也不代表我真的撿到一台車等語。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訊息文字確實是
他傳給告訴人,其於偵查中辯稱訊息中「每天要打個三、四次」、「你回來我再打更慘」、「我一天打三次比較方便很快」等語,其所謂的「打」是打砲的意思,也就是性交的意思;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說的打,是指我需要常常打電話給她等語。然文字的意義不能單純一個字來看,須從整體文字的前後文義一起評斷,被告傳給告訴人:「我覺得出門一次吵一次的日子我已經沒有辦法吞了。所以我決定每天要打個三、四次」,被告既已認為跟告訴人出門一次吵一次無法忍受,怎麼還會決定每天要性交三、四次,又前面講的事吵架的事,又怎麼會跟打電話有關,由此可見不是被告偵查中辯稱「打」是性交的意思,還是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是打電話的意思,均與其所傳訊息的文義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又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否認在114年8月17日及10
月28日動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114年8月17日2時許在我租屋處,我因為憂鬱症的病情發作,我自己受不了跑去撞牆,後續我丈夫A04因不明原因徒手抓我頭髮去撞牆,對方隨即離去,我才去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於114年10月28日23時55分許在我租屋處,我丈夫A04因我之前沒有關心對方,所以對我不開心,因此當下拿桌上塑膠牛奶箱朝我背部丟過來,對方隨即離去,我才去麻豆新樓醫院驗傷」,復有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觀其傷勢位置確係位於身體,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上開金飾,且告
訴人購買戒指、手鍊、項鍊等金飾,有告訴人提出之佳峰銀樓保證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自己確實有傳「我拿戒指拿去賣掉來補你拿走的錢。…」、「…今天賣兩條項鍊…」、「你沒有帶走的金子手錶我再全部拿去賣錢。…」、「哦。這樣喔那我繼續賣。還有手錶」等LINE對話給告訴人,並不否認,僅辯稱:「這些對話不代表真的有拿去賣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這些東西是她口頭承諾送給我的,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她第一次送這些金飾給我等語。然而,被告辯稱金飾是告訴人口頭承諾送給他,並提出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但從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得出告訴人有贈與本案遭被告變賣金飾之意。又被告自己傳訊息給告訴人,分次告知變賣金飾之訊息,且訊息中明確告知手鍊變賣了4萬多,該訊息顯係被告真實變賣金飾後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有變賣告訴人的金飾,被告所辯純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傷害等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傷害等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屢對其配偶施以恐嚇、傷害等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然不思悔改,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無任何後悔、愧歉之意,亦未能反省自身行為等全部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生活靠打零工,不固定,月收大概一萬多元,已婚,一個小孩,由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所侵占之金飾(價值17萬1,696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