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阿本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奉天宮前,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不斷辱罵「幹你祖媽,幹你娘(臺語)」、「垃圾人,你真的很垃圾(臺語)」、「你不要做人了啦(臺語)」等語,並對A02恫稱:「林北把你揍死(臺語)」、「你叫警察我就會怕喔,我關久了啦,你當作林北不敢打到你殘廢喔?(臺語)」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簡易譯文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恩怨,未能理性、妥適處理,而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兼考量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日收入約1200至130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