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娟
許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95號、115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04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母女,2人均為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貓隻(下稱貓隻A)之飼主,均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妥善之照顧,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且可預見如未對其所飼養之貓隻提供上開生活環境及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可能導致貓隻死亡之結果,其等2人沒有意願繼續飼養貓隻A,竟共同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1時46分,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A03,前往臺南市○鎮區○○00號之岡林教堂附近空地,共同將貓隻A棄養在該處,未對貓隻A提供上開生活環境及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致使貓隻A於同年月24日13時40分前某時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現場照片、貓隻A之照片、寵物登記飼主資料、寵物明細資料、114年6月24日16時40分、同年7月2日18時0分、18時50分之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查緝取締談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7頁、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棄置在該處有人會餵食,但不知道該處餵食流浪貓的情形」、「我沒想過棄養的貓如何在野外獨立生活的問題」等語(詳他卷第23頁、偵續卷第12頁),再參酌查獲現場照片(詳他卷第3頁),被告2人係將貓隻A任意棄置於郊外,使貓隻A陷於危險之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飼養動物應負照顧義務所容許之界限,終導致貓隻A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2款、第4款及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
(二)被告2人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任意將其等飼養之貓隻棄置在郊外,致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生死亡之結果,2人所為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猶見渠等悔改之意(詳他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等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尊重生命並建立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棄置貓隻A外,尚有棄置另1隻未植入晶片之貓隻B,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結果犯,須有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罪。查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棄置貓隻B,且貓隻B並未植入晶片,迄今尚未尋獲乙節,雖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2人棄置貓隻B之行為,有使貓隻B受有傷害,致貓隻B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所犯棄置貓隻A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