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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18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徒手竊取林○雄放置該處之空壓機1台(下稱本案空壓機),得手後,以車號000–0915號機車載離現場。嗣林○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國棟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林○雄所有之空壓機1台,惟辯以:我以為那台空壓機是別人不要,因為空壓機外觀有油污及厚灰塵,已呈報廢、不堪使用的狀態,放置地點又是店家平常固定放置回收物的區域,我不是基於竊盜犯意才拿,並無不法意圖,與刑法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4月1日18時許騎乘車號NSM–091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看到本案空壓機放置於消防栓前,停車並將本案機車後退至消防栓旁,復將本案空壓機移放至本案機車後座,以繩索綑綁固定後騎車離開等節,核與被害人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為

本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不具有竊盜他人動產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空壓機體積非小,直立放置於消防栓旁,而非歪斜傾倒(見警卷第21頁),可認本案空壓機當屬有人刻意放置於本案地點,並非所有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有之物。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消防栓係立在人行道與馬路旁,本案空壓機周遭並無汽車或機車停放,消防栓鄰近5公尺之處不得臨時停放車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衡諸常情,本案空壓機所有人若非丟棄本案空壓機,僅暫時置放於公用道路上之意思,何以不將本案空壓機放置於鄰近其停放汽機車或其本人所在之位置,卻置放於相隔有一段距離之消防栓旁?再參以本案地點周遭騎樓亦有空間可供其放置本案空壓機,是依本案地點客觀環境,已使一般人可能認為本案空壓機乃屬廢棄物之情形,被告是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洵非無疑。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以為本案空壓機是回收物品,因為我

經常在那處撿拾回收,空壓機所放置的位置也與店家放不要的東西位置大致相同,所以我認為是店家不要的,我就撿走了等語(警卷第3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上情置辯,被告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被告騎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本案空壓機業經被害人放置於消防栓旁,周遭無人在本案空壓機旁看管,被告原本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因看到本案空壓機始停車,並後退至本案空壓機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無誤(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徵被告並非自始即存有竊盜之主觀犯意,進而竊取本案空壓機,是被告辯稱誤以為本案空壓機乃遭店家丟棄之物,尚非無憑。

㈣由被告提出本案地點之照片、街景圖(本院易字卷第85至94

頁),可見本案消防栓鄰近之店家會將垃圾放置於騎樓,雖然與消防栓仍有些許距離,然仍可能讓人誤以為店家將欲丟棄之廢棄物放置於消防栓旁,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本案空壓機為廢棄物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在將本案空壓機載離本案現場前,曾蹲下檢視空壓機,將其傾斜一方(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一般行竊者會儘速離開現場或躲避第三人看到行竊過程之情形有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可憑信。檢察官固以被告知悉本案空壓機為有價值之物,在拿取前應先向店家確認所有權歸屬等語,惟縱認被告有未先行詢問店家之疏誤,仍難逕而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