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益成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益成於民國115年1月9日6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代稱甲男、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與乙男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福順宮,於同日6時22分許,林益成、乙男一同進入福順宮內,由林益成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沾黏香油筒內之現金,乙男則在旁協助並把風注意往來人員,甲男亦在車內把風注意現場狀況,共同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福順宮主委A02驚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將林益成遺留在現場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交由警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結果、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使用之物品為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均有相當之長度與厚度,且係金屬材質,且鐵尺截斷面亦非平整,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倘持前揭器械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時雖僅有被告與乙男進入福順宮內,惟甲男在其等行竊過程中,亦有在福順宮外路邊車內接應等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其亦應有併同注意現場狀況之把風接應行為,自應計入結夥之內。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及財物,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生危害,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其於本院供稱並未分與其他共犯,且未返還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截斷鐵尺、扁型開口扳手各1支,屬於被告,並供本案行竊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9日6時22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益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福順宮,由林益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1人進入福順宮內,其2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尺2支,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沾黏香油筒內之現金,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福順宮主委A02驚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將林益成遺留在現場之鐵尺2支交由警方扣案,復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尺本身雖非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用以傷害人身之利器,然被告所持用之鐵尺如持以攻擊人體,仍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