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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燕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燕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寄送民國114年11月10日之勒令停工通知單,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再經臺南市政府寄送114年12月1日之勒令停工通知單,卻仍制止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興建本件違章建築,其明知業經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建築物之樓層、違建面積,尚未拆除,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42號被 告 葉燕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燕忠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雇工新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工務局派員於114年11月10日到場勘察,當場以紙本通知即刻停工,復於114年11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599191號函命葉燕忠補辦建築許可,詎料葉燕忠竟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擅自僱工續行建造,經臺南市工務局於同年12月1日再次到場勘察並查知前情,而以114年12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654731號函命葉燕忠立即停工,惟葉燕忠仍置之不理、雇工續行建造,嗣經臺南市工務局於115年2月12日到場勘察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燕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未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於上開時、地僱工建築,經臺南市工務局於114年11月10日通知即刻停工,又於同年12月3日接獲函文命勒令停工,卻僱工續行建造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把上址老舊木造房屋的柱子拆下、換成鐵,如果拆掉柱子、沒有馬上用鐵撐著,會有坍塌的危險,所以我等到把柱子補起來才停工等語。 ㈡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㈢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蒐證照片1份 上址於114年11月10日經通報新建違章建築之事實。 ㈣ 臺南市工務局114年11月1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4年11月10日派員至上址勘察,當場以紙本通知即刻停工之事實。 ㈤ 臺南市工務局114年11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599191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4年11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599191號函,命被告就上開違章建築補辦建築許可;該函於同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 ㈥ 臺南市工務局114年11月26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4年11月26日派員至上址勘察,查悉上開違章建築仍在施工之事實。 ㈦ 臺南市工務局114年12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654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4年12月1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654731號函,命被告就上開違章建築立即停工;該函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 ㈧ 臺南市工務局115年2月12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5年2月12日派員至上址勘察,查悉上開違章建築仍在施工之事實。 ㈨ 臺南市工務局115年4月2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553419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1份 臺南市工務局於115年4月21日派員至上址勘察,查悉上開違章建築已完工之事實。 ㈩ 臺南市工務局115年5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50645842號函、115年5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50780269號函各1份 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就上開違章建築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由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月18日領回相關文件改正;上開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