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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配偶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前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並於同年6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A04保護令內容。A04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6月11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臭雞掰,煮東西給客兄吃」等不雅臺語辱罵A02,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4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㈣、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竊盜及多件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