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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成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

黃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建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E-539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陸建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E-5390」號車牌一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立體停車場巡邏,並扣得偽造車牌一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建成自白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停車場客戶資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得偽造車牌一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辨識系統對於出入安全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非無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E-539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