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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廖紅媚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2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廖紅媚與告訴人韓俊傑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2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上址住處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1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