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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婷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與李苡琦原係同性伴侶,王鈺婷因懷疑李苡琦出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3時18分許,未經同意先拿取李苡琦室友金雨謙放置在住處停車場機車置物箱內之備用鑰匙,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宋亭諺及陳媛琪(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1李苡琦及金雨謙居所抓姦未果。

二、案經李苡琦及金雨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王鈺婷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李苡琦

交往期間,一周都會過去住三、四天,當天我們有約好要過去李苡琦的住處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琦及金雨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亭諺及陳媛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帶同渠等進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㈣告訴人李苡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李苡琦於案發當天,並未同意被告至其居所。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至告訴人居所停車場拿取鑰匙及搭乘電梯之影像。

㈥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在告訴人居所之照片。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