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彬選任辯護人 黃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彬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K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彬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38、63頁)、被告李尚彬於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60頁)、被告以空軍一號寄出本案金融卡之倉庫租用單(警卷第5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任職工作證、出勤狀況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71至133頁)、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⑴被告遭情婷及李子駿詐騙而使用詐騙集團偽造之賣貨便網站並提供6張金融卡之完整對話紀錄⑵被告李尚彬任職工作證及出勤狀況明細表⑶被告李尚彬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情婷詢問購買轎窗燈之對話紀錄⑷詐欺集團成員情婷提供被告李尚彬賣貨便網站連結之對話紀錄⑸詐欺集團成員情婷要求被告李尚彬完成實名認證之對話紀錄⑹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駿指示被告李尚彬完成實名認證之對話紀錄⑺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駿要求被告李尚彬從街口支付方式轉帳5萬元之對話紀錄⑻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駿從金管會名義要求李尚彬提供金融卡完成實名認證之對話紀錄⑼被告李尚彬提供6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話紀錄⑽被告李尚彬自行前往警局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⑾詐欺集團成員情婷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催促被告李尚彬完成實名認證之對話紀錄⑿詐欺集團成員情婷以其小孩住院急需用錢而催促被告李尚彬完成實名認證之對話紀錄⒀被告李尚彬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損失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55至61頁⑴第69至93頁⑵第63至68頁⑶第69頁⑷第71頁⑸第75頁⑹第85頁⑺第85頁⑻第87頁⑼第89頁⑽第95頁⑾第77頁⑿第79頁⒀第99至117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9號民國115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15年9月2日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61至162頁)、115年8月和解合約書(易字卷第197頁)、被告李尚彬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4、35至36頁,偵卷第65至70頁,易字卷第47、55至61、181至194頁)及被告李尚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尚彬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其恣意行為對於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惟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業與大部分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詳後),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業與大部分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獲得諒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11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附表K: 1.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吳基福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6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2.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謝佳琳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9號民國115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29至130頁)。 3.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李依庭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15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61至162頁)。 4.(告訴人黃惠雯部分略,詳附記)。 5.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郭淑貞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9號民國115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29至130頁)。 ----------------------------------------------------------- ◎附記: 1.(告訴人吳基福部分略)。 2.被告李尚彬及告訴人謝佳琳、告訴人郭淑貞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15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29至130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謝佳琳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②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郭淑貞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謝佳琳、郭淑貞均願意當庭原諒李尚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 ④謝佳琳、郭淑貞均不再向李尚彬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李尚彬及告訴人李依庭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9號民國115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61至162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李尚彬應給付告訴人李依庭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李依庭願意於收訖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萬5千元)後原諒李尚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 ③李依庭不再向李尚彬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被告李尚彬及告訴人黃惠雯成立「115年8月和解合約書(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97頁)」,主要內容如下:李尚彬已於115年9月8日給付告訴人黃惠雯新臺幣1萬元完畢;被告李尚彬向告訴人黃惠雯誠摯道歉;告訴人黃惠雯不追究被告李尚彬之本案刑事責任;告訴人黃惠雯願意向法官及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李尚彬緩刑之宣告。 5.(告訴人郭淑貞部分詳前)。◎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15號被 告 李尚彬選任辯護人 黃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若有異常應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處理解決,如非金融機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測試帳戶功能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李子駿(在線客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子駿(在線客服)」,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6個金融帳戶持以犯罪。嗣「李子駿(在線客服)」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金融卡等6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等6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見一個暱稱「情婷」的人在賣小窗燈的悠悠卡,只需要付運費就可以收到,想說小孩喜歡就跟賣家聯絡,他就請我先匯運費給他,我就匯運費新臺幣(下同)58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接著他跟我說他的帳戶遭凍結,並傳小朋友住院照片,要我跟客服聯絡,客服就打給我,叫我先匯錢有金流,結果我錢回過去還是交易失敗,就叫我提供金融卡給金管會工程師,要重新開通,當下想說耽誤到賣家就配合客服寄出金融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吳基福、謝佳琳、李依庭、黃惠雯及郭淑貞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尚彬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揭示就個案上交付3個以上人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需判斷是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否符合。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情婷」、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誤信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客服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等6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與社群軟體Facebook「情婷」、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之人均在網路上僅接觸1日,且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其顯然未知悉對方之來歷,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三)再者,被告雖稱係為排除金融帳戶異常,始聽從對方要求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依一般金融常識,倘金融帳戶異常,本應至開戶金融機構之臨櫃或官方線上客服洽詢處理,何以僅聽信被告亦不知真實身分對象自稱係金管會銀行局人員即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等6個帳戶資料與對方,遑論我國金管會銀行局根本沒有負責排除民眾金融帳戶異常之業務,此只要至金管會銀行局官網(銀行局全球資訊網)即可輕易明瞭及查證,此有銀行局全球資訊網網站畫面及新聞稿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金管會會隨便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嗎?你都不覺得奇怪?)我也不瞭解。」、「(問:再者,你的帳戶有問題未何不去銀行處理?)當天銀行沒有開,當天是星期天,對方說今天隔天就會還我且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金管會銀行局。」、「(問:當天是星期天金管會銀行局有上班?)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既然如此,有無向親友或上網查證?若無,為何沒有?)沒有,當時人沒有在家裡,想說對方小孩就醫先寄出給他。」等語,是被告既未為查證對方之來歷,即輕率相信對方與金融常態如此不符之片面之詞,堪認本件被告所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四)末佐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皆大力宣傳及報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否則可能淪為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亦坦承對此情有所知悉,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已達6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亦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等6個帳戶行為等情灼然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尚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尚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Facebook「情婷」、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確有「情婷」先以被告線上交易失敗導致「情婷」之帳戶凍結,且「情婷」因小孩生病急需使用帳戶款項為由,轉介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處理帳戶事宜,後「李子駿(在線客服)」再以排除帳戶異常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等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而被告所辯其自身亦遭詐欺而於114年11月23日至轉帳58元至「情婷」指定之帳戶,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於寄交予「李子駿(在線客服)」前之合計24萬餘元存款亦近乎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倘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衡諸常理,豈有自願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使自己蒙受損失之理,由此情觀之,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將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一情是否有預見,誠屬有疑。況被告察覺帳戶遭他人騙取,即於114年11月25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是依上開等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再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基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信彰」刊登不實商品出售廣告,迨吳基福閱覽廣告並聯繫「黃信彰」,「黃信彰」誆稱:可出售之組合屋,惟須先付訂金易云云,致吳基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惟嗣後吳基福未收到商品。 114年11月24日1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謝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彤欣」刊登不實商品出售廣告,迨謝佳琳閱覽廣告並聯繫「陳彤欣」,「陳彤欣」誆稱:可出售應援棒,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謝佳琳,致謝佳琳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4日19時52分許 6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劉小悅」刊登不實商品出售廣告,迨李依庭閱覽廣告並聯繫「劉小悅」,「劉小悅」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李依庭,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4日23時20分許 4萬9,1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4日23時22分許 4萬9,100元 114年11月25日0時33分許 4萬9,100元 114年11月25日0時34分許 4萬9,100元 4 黃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藝珍」刊登不實贈品廣告,迨黃惠雯閱覽廣告並聯繫「陳藝珍」,「陳藝珍」誆稱:可贈送應援物品,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黃惠雯,致黃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5日2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5 郭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8時1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情婷」刊登不實贈品廣告,迨郭淑貞閱覽廣告並聯繫「情婷」,「情婷」誆稱:可贈送結緣品,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郭淑貞,致郭淑貞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 3萬7,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11月24日19時16分許 1萬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