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閔(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某時,前往賴永真(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消費時,聽聞賴永真向渠表示渠於前一日購買彩券未付款,黃俊閔未求自清,當場發誓渠若沒有付款,將會被車撞死云云。嗣於115年3月17日10時53分許,認渠並未遭到報應,遂前往上址彩券行與賴永真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持花盆毆打賴永真,致其受有頭頸部多處擦挫傷、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破壞賴永真之眼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桌子(價值約為5,000元)、投注站箱子(價值約為1,000元)、門(價值約為2,000元)等物,使該等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永真,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永真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5年7月2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惟本案係於115年7月1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併送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