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思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思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與郭文賢有遠房親戚及鄰居關係。郭思成於民國114年8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郭文賢住處外,因故對郭文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文賢臉頰數下、掐郭文賢脖子,致郭文賢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打告訴人郭文賢
臉頰、掐郭文賢脖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力道不足以讓郭文賢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郭文賢有遠房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4年8月9日9
時許,在上址郭文賢住處外,因故對郭文賢不滿,徒手毆打郭文賢臉頰數下、掐郭文賢脖子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賢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文賢於警詢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左臉頰2下,並掐我脖子,又把我推去撞我的電動車,之後被告就回家了,被告所為導致我臉頰紅腫、瘀青、牙齒紅腫,胸口也是紅腫及瘀青等語(警卷第7至8頁)。證人郭文賢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右邊臉頰兩下,我手上有支鋸子,被告搶走後,再打我左邊臉頰一下,之後被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旁邊我的電動車上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郭文賢對於被告徒手毆打其左、右臉頰之次數,前後說法雖略有差異,然考量郭文賢於案發時已68歲,被告僅45歲,兩人年齡差距甚大,且郭文賢處於遭毆打之心理壓力下,難以期待郭文賢就案發當時每一細節完整呈現,故郭文賢針對被告毆打其兩次臉頰次數之證述雖未盡一致,尚無從因此認定郭文賢之證述不可採信。其次,被告對於其有徒手打郭文賢臉頰、掐郭文賢脖子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郭文賢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臉頰挫傷之傷勢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5年3月25日郭綜歷字第1150000146號函及所附郭文賢之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影本、檢傷照片(本院卷第33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衡之常情,被告既因對郭文賢心有不滿,情緒失控而出手打郭文賢臉頰、掐郭文賢脖子,則被告出手打臉之力道,應不易控制在完全不讓郭文賢受傷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確有使郭文賢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其力道不足以使郭文賢臉頰受傷等語,尚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有以徒手將郭文賢推撞電動車,致郭文
賢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等語。經查,證人郭文賢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掐其脖子、推其去撞電動車,致其胸口紅腫、瘀青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郭文賢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抓住我的脖子,將我壓在旁邊電動車上,我腳就翹起來,有撞到被告一下,我太太要將被告拉開時,被告用鋸子在我胸前左右骨頭各撞一下,我的胸口挫傷是因遭被告用鋸子打我的胸口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因此,郭文賢於警詢證稱是遭被告掐脖子、推撞電動車,致其胸口挫傷,然郭文賢於本院改稱是遭被告持鋸子毆打其胸口,造成其胸口挫傷,故郭文賢針對其胸口挫傷究竟如何造成,證述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尚值商榷,且檢察官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將郭文賢推撞電動車,及造成郭文賢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⒋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明顯有誤之記載所拘束,而於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得予以更正、擴張或減縮。又裁判上一罪,本質上為數罪,如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因僅犯一罪,於理由說明其旨,而非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郭文賢推撞電動車及造成郭文賢胸口挫傷,而就被告所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參考前述說明,應於判決理由說明,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上述傷害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郭文賢間存在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郭文賢,致郭文賢臉頰挫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郭文賢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郭文賢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