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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龍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龍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陳雅惠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外,趁系爭房屋鐵捲門半開之際,無故侵入陳雅惠之居所,嗣陳雅惠返家後發現,蔡龍源即匆忙離去,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龍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雅惠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候還沒有租房子,在案發前約二個月是告訴人租給我,開始住在系爭房屋內一樓客廳,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否認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房屋外停放後,並趁系爭房屋鐵捲門半開之際進入系爭房屋內,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被告旋即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見警卷第41、5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解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

㈡被告就案發當日何以進入系爭房屋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上述時間115年3月25日18時

40分進入到被害人住家台南市○區○○路○段00號做何事?)之前陳雅惠有說他們家有口罩,我想要進去他們家拿口罩。」云云(見警卷第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那時候還沒有租房子,就住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店面,在那邊進進出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⒊綜上,被告係因何原因進入系爭房屋內,前後供述歧異

,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欲入內拿取口罩,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原本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告訴人只是告訴我可以讓我住,我要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拿,我住在客廳」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復無任何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證明其確曾取得居住權限,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尤有甚者,被告既辯稱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理應得以正常方式進出該屋,或持有鑰匙等可自由出入之權限。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係趁系爭房屋鐵捲門半開之際始進入屋內,且於告訴人返家發現後旋即離去,此與一般合法居住人正常進出住宅之情形顯不相符。倘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須利用鐵捲門半開之機會進入,亦無於遭告訴人發現後倉促離去之必要。是由被告當日客觀行為態樣觀察,足認其主觀上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非侵入住宅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系爭房屋鐵捲門半開之際進入系爭房屋內,

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內之自由與保有居住之隱私、生活空間,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