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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A07之女兒A02」之記載,應更正為「A01之女兒A02」;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A07、A08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

5、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係告訴人之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8則係告訴人之弟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A07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留滯住宅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6

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留滯告訴人住處乙事有預先商量或當場有何犯意聯絡,渠2人祇是同時、地犯同一犯罪,不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上開傷害及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時間有先後、區隔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分別為上述傷害、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成見已深,嫌隙已固,而無法商談和、調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彼此間親屬關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07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犯上開傷害罪、留滯他人住宅罪,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爰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4號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乃A01之弟,A08乃A07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與A08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A01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針對其等自認為對於A01之配偶因車禍死亡所衍生之和解金事宜,付出極大之努力,A01卻加以無視而不給予金錢等情討要說法,過程中因雙方認知不同,詎料A07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朝A01之頭面部用力毆打數下,致A01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A01因此負傷並去電家屬,後A07之女兒A02旋即回電,命A07、A08等人離去,詎料A07、A08受退去之要求後,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而停留在上址1小時後,直到A01告知即將報警始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毆打告訴人A01之犯罪事實,否認留滯住宅罪,辯稱略以:當時是A01叫我們入內的,我當時因情緒失控才會毆打他,我有憂鬱症等語。 2 被告A08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A08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A07毆打告訴人A01之犯罪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A01之女兒有來電命被告2人離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A07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擷圖4張 證明被告A07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A07出手力道之大,導致告訴人遭毆打時頭部有大角度後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