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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SMINIH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ASMINIH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CASMINIH(印尼籍,中文名:依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IRAWATI(印尼籍,中文名:瓦蒂)需款孔急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與IRAWATI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IRAWATI與CASMINIH對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IRAWATI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IRAWATI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有護照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貸予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0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貸款利率、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利息,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雙方已對本金及利息有所協議並處理(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計息方式 換算週年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 1 113年9月25日 10,000元 每30日利息百分之10 約百分之120 27,500元 2 113年10月間某日 20,000元 3 113年11月間某日 10,000元 4 113年12月間某日 20,000元 5 114年1月間某日 10,000元 6 114年2月間某日 10,000元 7 114年3月間某日 10,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