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華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華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華南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渠所飼養之犬隻,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張良義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配送貨物至謝華南上開住處時,即遭謝華南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其右小腿,致張良義受有右小腿外側撕裂傷(大小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並引致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張良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無故未到庭,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栓綁渠所飼養之犬隻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之事實,也承認知道自己養的狗沒有綁起來,知道狗咬了告訴人,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除有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楠西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刑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任由該犬隻在道路上任意走動、停留,致告訴人配送貨物至謝華南上開住處時,即遭謝華南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其右小腿,致張良義受有右小腿外側撕裂傷(大小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並引致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