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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02、16897、17892、21399、21749號),嗣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清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A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A編號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文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清不徇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表A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造成附表A所示之人財物之損失,尚有部分未返還(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均坦承犯行,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與附表A編號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償還損失(見本院和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A編號

4、5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就附表A編號1至3、附表A編號4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A編號4至5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文清持以供作附表A編號1竊盜犯行使用之「組合式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螺絲起子、鐵棍均非違禁物,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林文清就附表A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A編號2、5竊得之物及編號4之機車1台、安全帽1個,均經扣案並已發還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A編號3之「行車紀錄與導航1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中控系統1組」;於編號4竊得之「雨衣1件、威士忌酒2瓶、外套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民國)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主文 偵查案號 1 王朝民 (提告) 林文清於115年2月25日5時28分許,在王朝民開設之娃娃機商店(臺南市○○區○○0街000號)內,持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組合式螺絲起子、鐵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未自兌幣機竊得財物,嗣隨即竊取兌幣機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個,復在店內竊得公仔2隻、烤肉鐵盤1個、娃娃3隻。 林文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公仔貳隻、烤肉鐵盤壹個、娃娃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16202 2 高錦賢 (提告) 林文清於115年4月5日8時15分許,清以越過住宅2樓紗門方式,侵入高錦賢於臺南市○○區○○0街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264元、日幣1727元、古幣52個、紀念幣8個、飾品1盒、紀念章1盒、收藏刀1把、背包3個(內含數個獎牌)。 林文清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5偵16897 3 梁晉綸 (提告) 115年4月6日4時55分許,林文清於臺南市○○區○○○00號路旁(知義營區圍牆旁),以樹枝敲破梁晉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1面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其內之行車紀錄與導航1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中控系統1組。 林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與導航壹組、外套壹件、太陽眼鏡壹副、中控系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17892 4 李圓影 (提告) 林文清於115年5月15日5時50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李圓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機車發動駛離,竊得該機車(內有雨衣1件、威士忌酒2瓶、外套1件)及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 林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威士忌酒貳瓶、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21749 5 HO SY QUANG 115年5月15日7時21分許,林文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HO SY QUANG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機車發動駛離,竊得該機車。 林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偵21399 (已於115年9月2日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和解,但尚未履行給付)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02號115年度偵字第16897號115年度偵字第17892號115年度偵字第21399號115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強盜、詐欺、傷害、毀損等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毀損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朝民、高錦賢、梁晉綸、HO SY QUANG(中文名:胡士光)、李圓影發現遭竊盜與毀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朝民、高錦賢、梁晉綸、李圓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4機車車廂內之物),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民、高錦賢、梁晉綸、李圓影、證人即被害人HO SY QUANG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R06號鑑定書(於附表編號1案所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亦有竊取SNOOPY野餐桌1張,且公仔遭竊數量是3隻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因距離、角度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桌或該第3隻公仔,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王朝民所指述之該部分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地,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