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持棍棒敲打前擋風玻璃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匝道口,因自身不明原因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為本案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不僅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車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車輛受損狀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台86快速道路匝道口時,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且可預見用硬物敲擊車輛前擋風玻璃,玻璃破裂後,可能車內之人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先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向左斜偏停擋於由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前方,以阻擋其A02離開,待將A02攔停後,再自車內取出棍棒敲擊本案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噴濺之玻璃碎片則割破A02之右手,A02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0.3X0.1公分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A02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阻擋及遭被告持棍棒敲擊本案自小貨車,致本案自小貨車玻璃多處毀損,因而被玻璃碎片噴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7張 ⑶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前,並持棍棒敲擊本案自小貨車,致本案自小貨車玻璃多處毀損,告訴人因而被碎片噴濺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各罪,乃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持前開棍棒,固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均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持棍棒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持棍棒之舉,隨後職棍棒敲擊本案自小貨車,致本案自小貨車玻璃碎片噴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持持棍棒之恐嚇行為,應為上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