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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28114號、第353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永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永安雖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個人證件及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1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自拍照片,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0***68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6日2時14分許,以關永安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資料、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6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於11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一 鄧恢常 自114年3月12日16時許起,佯以:可借貸款項云云。 114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 5千元 起訴 二 翁玉昱 自114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起,佯以:同事借款云云。 114年3月25日16時41分、41分、43分許 5千元、 5千元、 5千元。 起訴 三 宋文德 自114年3月13日10時許起,佯以:可申請公益基金云云。 114年3月16日13時32分、32分、32分、33分許 5千元、 5千元、 5千元、 5千元。 併辦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