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住居所(臺南市○○區○○0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A04於115年5月9日19時46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5年5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日止陸續透過LINE訊息,向A02恫稱:「幹你娘,別以為保護令可以保護你」、「幹你娘,別以為我會放你們四個過」、「你他媽的你真的在(按:再)試」、「會讓你生不如死的」、「你以為保護令沒撤銷,我會這麼簡單放過你嗎?」、「保護令撤銷回來要談什麼條件都可以」、「沒撤銷的話我繼續這樣下去做」、「我就用處理社會方式處理你」、「我已經跟你說了,明天警察局如果找我的麻煩,我就找你的麻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19時7分許,因故進
入臺南市○○區○○0000號屋內,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A02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15年6月11日8時21分許,因故至入
臺南市○○區○○0000號騎樓,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A02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48頁),核與證人A02、李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至7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待機畫面截圖、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1、105至117、119至125、127、149至153、159、161至165、167至1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在卷,此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0011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5、87至9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部分併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
接之時間以訊息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卻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心生恐懼,不僅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且迄今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有意調解並承諾不再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