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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94號、115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智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自行至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無需支付報酬委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若給付報酬而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匯款,該人之目的多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人之真實身分,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其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匯出來源不明款項給未曾接觸過之對象,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出金」而屬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何宇峻」之名義,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林智慧,致林智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再由林智瑀於同年月21日12時45分許擔任出金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萬900元至林智慧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林智慧因此於11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再次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經林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瑀固坦承其有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詐騙,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供承其有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給告訴人之行為

(見警卷第5-11頁,偵一卷第61-65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1份(見警卷第42頁)及被告前往郵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43-46頁)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另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慧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承之犯罪事實亦相符。此外,且有告訴人林智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林智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9-35頁)及告訴人林智慧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9頁)可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審諸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或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虛假獲利,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或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出所謂「出金」給告訴人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接了跑腿的工作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對方是與伊約了見面地點再叫伊去郵局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頁)?既然對方都可以和被告見面交付存款金額,為什麼不自己去郵局存款?而且為何不以轉帳方式進行,既可確保交易安全,也不用另花費人力、費用?以上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對方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足見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對方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匯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如此輕易的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被告亦無任何懷疑,更未加以查證,豈非怪哉!凡此均顯示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接了跑腿的單云云,顯無理由,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而轉匯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收取並轉匯該款項與不詳者等情事,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之追查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以此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出金」之行為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出所謂「出金」給告訴人,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轉交「出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出金」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五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先生、二個小孩,一個八歲、一個快二歲,目前在家裡做兼職(見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固供認於本案中獲有2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五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