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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31號、115年度偵字第18532號、115年度偵字第2157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景雯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3時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蔡輝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山上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眼影盤1組、絲襪1雙、護唇膏1支、髮夾1支、德芙巧克力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帳即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門市店長蘇珠環盤點貨物發現商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景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日凌晨4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銀門市內,趁店員湯涵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茶裏王日式綠茶2瓶、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瑞穗蘋果牛奶1瓶、溏心蛋三明治1個及黃金紫芋地瓜三明治1個(共價值210元),並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攜出店外,經店員湯涵茹發現後隨即追上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鄭景雯遂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復經店員湯涵茹質問是否尚有未結帳商品藏放於包包內,鄭景雯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包包毆打湯涵茹,並徒手推湯涵茹之身體撞向自動門、抓湯涵茹之手臂,又毆打湯涵茹之頭部,致湯涵茹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鄭景雯於115年5月26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每朝健康綠茶、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各1瓶(價值各為39元、2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行離去。嗣經門市店員李文琪查覺鄭景雯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李文琪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每朝健康綠茶、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已發還,其中日式無糖綠茶已開瓶飲用)。

四、案經蘇珠環、李文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湯涵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揭事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㈠、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為數罪併罰案件,被告本得分別就案件之一部或全部上訴,而可能分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竊盜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多次竊取超商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遭店員制止後,另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商品業已放回貨架、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得商品業經扣案發還,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眼影盤1組、絲襪1雙、護唇膏1支、髮夾1支及德芙巧克力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商品業已放回貨架,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商品亦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1月30日23時2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山上門市 眼影盤1組、絲襪1雙、護唇膏1支、髮夾1支、德芙巧克力1個,共價值新臺幣1,052元。 鄭景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影盤壹組、絲襪壹雙、護唇膏壹支、髮夾壹支及德芙巧克力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4月2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竊取茶裏王日式綠茶2瓶、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瑞穗蘋果牛奶1瓶、溏心蛋三明治1個及黃金紫芋地瓜三明治1個,共價值210元;並持包包毆打、推撞及抓扯湯涵茹,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㈠鄭景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鄭景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5年5月26日10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每朝健康綠茶1瓶、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共價值59元。 鄭景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證據清單【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004525號【警二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37783號【警三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37784號【警四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338075號【偵一卷】115年度偵字第7698號【偵二卷】115年度偵字第18532號【偵三卷】115年度偵字第18531號【偵四卷】115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偵五卷】115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卷】115年度易字第1607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部分

1、被告鄭景雯①11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頁反面)②11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頁)③115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5-37頁)④115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9-11頁)⑤115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39頁)㈡證人部分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珠環(山上門市店長)114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頁)

2、證人蔡輝柏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犯罪事實二

1、證人即告訴人湯涵茹①115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頁)②11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51-54頁)

2、證人吳嘉娟(新銀門市店長)115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頁)犯罪事實三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琪(新興運門市店員)11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12頁)

二、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11頁)㈡店內、店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7張(警一卷第12-20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頁)犯罪事實二㈠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二卷第23-35頁、警三卷第29-

33頁)㈡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三卷第29-33頁)㈢現場照片2張(警二卷第23-25頁)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三

卷第13頁)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15頁)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

押物收據(警四卷第13-14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19頁)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四卷第21-25頁)㈣興南客運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四卷第21-25頁)㈤竊盜商品照片4張(警四卷第29-31頁)㈥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四卷第39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