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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均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均與告訴人莊雨蓁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之某時,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我幫忙代操股票,若有獲利會分紅至少1%,若未獲利則會歸還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且拒未歸還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曾於上開時間由告訴人匯入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代操股票,112年4月20日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向告訴人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如何投資,被告說明方式並建議可利用告訴人待產時間仔細研究,嗣告訴人為回饋被告而對被告免除3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㈠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5時3分許,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名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莊雨蓁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告訴人就上開匯款之法律關係,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8目許,被告介紹我投資,投資標的為股票,投資方式為我匯款至他指定的銀行供他自己操盤,如有獲利會分紅給我,分紅方式為我最低會得到獲利1%或歸還本金,而風險讓他承擔,我倆談妥後,我就於112年4月2日15時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說損失他會全部吸收,說再怎麼樣都會讓我拿回本金,若有利潤,我只能拿1%各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佐以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前,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許稱「討論好了」、「我跟我爸各丟10」、「這次不錯下次會再跟 就會再丟多一點」、「直接轉給你還是?」等語,被告稱「我回家給妳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1頁);被告隨後又稱「所以基本就先有4000的利息」等語,告訴人回稱「突然想到 好像不能直接轉那麼多」等語,被告稱「分次啊」、「用app」等語,告訴人稱「我只能去現場」、「晚點說」等語(見警卷第30頁),被告嗣對告訴人稱「講這樣就見外了」、「還是妳要考慮50」等語,告訴人稱「然後就說如果你要這麼想的話那就當借我ㄉ資產去賺外快」、「我可能最後給你30」、「+我爸全部30」等語,被告稱「都可」、「看妳方便」等語(見警卷第29頁)。觀之前、後對話脈絡,可見告訴人對於所欲匯款之內容,並非純粹基於片面無償使被告取得財產之用益所為之舉,乃是因被告提及有相應利息獲取,告訴人因而可從中獲益等情,互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為投資而匯款予被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堪認告訴人上開30萬元之匯款,係因被告、告訴人就此已有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然而,被告、告訴人雖有投資契約合意之事實,雖足認定,但這並不表示,被告過程中有何使用保證獲利之言詞,或被告告知何種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而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再者,被告亦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保證獲利之具體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證被告向其保證獲利1%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觀之被告、告訴人間通訊對話譯文(見警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稱「要騙什麼?」、「我認為我跟你之間的默契就是 我如果沒有幫你什麼 你怎麼可能會給我那筆錢」等語;告訴人對被告稱「我一直跟他們說我沒有要跟你拿回這筆 我寧可去借貸款然後把這筆錢還清」、「我錢借你了拿去了 然後對我來說有任何好處 我說也沒有啊 你說了 虧錢算你的賺錢了大家一起快樂 我就說這樣有什麼不好」、「所以你可以理解為什麼我沒有要跟人要回來了」等語。依照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告訴人事後固對上開匯款情節,各有不同理解,但依告訴人自承之情節,至少是認知到被告如果有獲利則加以分享,如無獲利則無庸加以返還,準此以見,告訴人不惟已依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評估並允諾被告僅需依實際獲利情況給予相應之利息,倘若損失則一併承擔該風險。以故,告訴人將30萬元匯予被告時,已充分評估被告將上開30萬元用以作為投資款項之風險,要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且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具體情節。

⒊再參之上開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不欲被告須為相應款項之清償等情,顯見告訴人有免除借款債務被告之意思。則縱使告訴人事後或過程中,再度向被告問及投資事宜,被告未就該部分款項加以回應,亦難認被告事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遑論回溯至被告、告訴人締約之初,已就此出形成將來拒不履行,且被告對此亦已有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意思而有締約詐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另稽之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被告、告訴人於告訴人於上述匯款後,仍有各種日常育兒、養貓之生活支援、食品、日用品採買之日常互動,亦未見告訴人為此有相應之費用支出或使被告跑腿,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起初賺錢的時候,我實有拿賺到的錢買奶粉、外套、提款卡、印章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被告、告訴人間均自陳僅為普通朋友(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頁),2人彼此間並非親密關係或男女朋友,被告顯非純粹出於對已有親密關係之其他女性友人之「工具人」,片面貢獻上開好處或利益。綜合觀之,被告係於取得上開款項投資過程中,為告訴人之利益,對告訴人為相應之給付,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要非全然無憑,更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抑或是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

㈢從而,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經過及內容,僅足認定

被告、告訴人間確有投資契約存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此投資內容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