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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紹奇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排球場與操場間走道處打球時,與CHEW GA EI(中文姓名:周佳宜)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紹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周佳宜左大腿,致周佳宜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CHEW GA E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㈡告訴人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光碟1片及截圖。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沒有傷害的犯意,我的球拍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左大腿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審理時供稱:畫面中「甲男」是我沒錯,畫面中「乙女」是本案告訴人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告訴人左後方之橘線左側有一顆網球落地,告訴人前方地面一顆排球滾向被告方向,告訴人走向前彎腰撿取排球,被告亦走向排球,於告訴人撿取時以右腳將排球踢向左方後(即警卷第37頁圖10),繞過告訴人右側走向橘線方向,告訴人轉向左側將被告推開,被告轉身閃避後走向網球彎腰撿取起身時,告訴人走上前跨大步以右腳踢向被告小腿位置,被告隨即以右手之球拍揮向告訴人大腿方向後(即警卷第39頁圖11),邊看著告訴人邊走回白線右側區域。足見被告確實有持網球拍揮向告訴人大腿方向。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20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左下肢鈍挫傷,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持網球拍揮擊左大腿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㈢被告雖以告訴人先動手傷人,我沒有傷害犯意云云。然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先以右腳踢向被告小腿位置,被告方以右手之球拍揮向告訴人大腿,然告訴人之侵害已過去,故被告對告訴人之揮拍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㈣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其進入網球場至離開後的全部畫面,稱

其欲瞭解整件事情的經過云云(本院卷第29、30頁);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及案發的經過,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理由。

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不滿,

進而持網球拍毆打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告訴人先以右腳踢向被告小腿位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案由: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勘驗標的:警卷第33至39頁圖5 、8 至11及第47頁圖20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37、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1之影像檔之名

稱為「嫌疑人傷害被害人」,該檔案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 :05:00起至同日18:05:20止,檔案全長1分23秒。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背景有翻攝時之環境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18:05:00至 18:05:08 畫面係拍攝球場通道,通道右側畫有一條白線、通道中間畫有一條橘線,白線右邊站立一名著後背有白色圖紋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鞋、右手持球拍之男子(下稱「甲男」),通道中間橘線上有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左胸處有白色圖案、黑色短褲、白鞋、綁馬尾之女子(下稱「乙女」),乙女左後方之橘線左側有一顆網球落地,乙女前方地面一顆排球滾向甲男方向,乙女走向前彎腰撿取排球,甲男亦走向排球,於乙女撿取時以右腳將排球踢向左方後(即警卷第37頁圖10),繞過乙女右側走向橘線方向,乙女轉向左側將甲男推開,甲男轉身閃避後走向網球彎腰撿取起身時,乙女走上前跨大步以右腳踢向甲男小腿位置,甲男隨即以右手之球拍揮向乙女大腿方向後(即警卷第39頁圖11),邊看著乙女邊走回白線右側區域。乙女跟在甲男後方走至白線處,二人相視站立。 2 18:05:09至 18:05:20 甲男對著乙女說話並以雙手比劃地面後,側身背對乙女開始拍網球,乙女看著甲男一會後,轉身撿球。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