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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5號、115年度偵字第18965號、115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宗犯罪事實一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罪事實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二。

事 實

一、楊曜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騎乘凃映竹所有車牌號MSW-6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096號偵辦中),行經臺南市○○區○○○0段000號前見郭國政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幾可趁,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郭國政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顏色:包身為黑色、拉鍊處為橘色,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4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5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時,見蘇建台於同日19時30分許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蘇建台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1個(品牌:PORTER INTERNATIONAL、顏色:黑色,內有現金400元、iPhone 12手機1支、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5年4月8日9時44分許,騎乘胡誠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甲與湖底農路口時,見王冠鈞於同日9時40分許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幾可趁,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冠鈞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之錢包1個(顏色:黑色,內有現金7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機車離開現場。

二、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冠鈞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王冠鈞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

三、嗣經郭國政、蘇建台、王冠鈞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郭國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王冠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曜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政、王冠鈞、證人即被害人蘇建台之證述。

㈢、證人即甲機車所有人凃映竹、證人即被告前居所出租人曾馨儀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汽运生活管家」)與證人曾馨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截取照片、附表一所示地點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取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2477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05266號函。

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類同竊盜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及盜領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國政所有側背包1個、被害人蘇建台所有背包1個及iPhone 12手機1支、告訴人王冠鈞所有錢包1個、合計現金4萬8,145元(計算式:4萬7,045+400+700=4萬8,145)及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所提領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郭國政、王冠鈞及被害人蘇建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等物,考量上開物品為個人專屬證件,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5年4月8日10時許 臺南市○○區○○00號萊爾富南化龍眼店 2萬元 115年4月8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8日10時2分許 2萬元 2 115年4月8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宜門市 2萬元 115年4月8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共計 10萬元附表二:

①、告訴人郭國政所有側背包1個。

②、被害人蘇建台所有背包1個及iPhone 12手機1支。

③、告訴人王冠鈞所有錢包1個。

④、合計現金14萬8,145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