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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勵勵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之滅火器2支(以下合稱本案滅火器)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餐飲店之店長王鑫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詢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鑫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鎮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9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餐飲店,並

將本案滅火器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做消防器材,我把滅火器拿去換云云(偵卷第75至76頁)。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餐飲店,並將本案滅火器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鑫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警卷第13至18、21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4

年8月28日22時許,我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自稱消防員的人要換滅火器,我就跟我員工說不可能,我讓對方聽電話,問對方是哪一間消防公司,對方頓了幾秒說是捷克消防公司,我就請對方等我到店裡,結果他在我去店裡的過程中就把2支滅火器偷走了,我是調監視器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店長跟我說他沒有要換滅火器,我的確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76頁),足見被吿取走本案滅火器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乙情,應為屬實。況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是要更換滅火器,則其理應拿新的滅火器來替代,而非單純取走本案滅火器,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基上,被告具竊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滅火器2支,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