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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高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294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高喻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1時許,在告訴人林黃錦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竹條毆打被告並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在地(此部分所受右側胸部、臀部及膝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勢與被告無關),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跌躺在地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5年度簡字第2944號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