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

6、7634、7825、10166、10167、10168、10173、10189、10192、10363、10387、189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螺絲起子參把、鏟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飛機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分別更正為「115年1月15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5、6、8、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單少剛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13)、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犯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飛機杯1個,因附表編號7犯行取得現金10,000元,因附表編號9、13犯行分別分得現金35,000元、1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61,000元及飛機杯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5、6、8、

10、11、12所示之財物,業經警方、被害人林明珠、郭語欣尋獲取回或發還,發還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1頁;警八卷第69、73頁;警九卷第19頁;偵十卷第17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1)、螺絲起子及鏟刀各1把(附表編號2、4)、螺絲起子1把(附表編號7、9)、螺絲起子1把(附表編號13)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為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2、4、7、9、13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潘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潘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潘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潘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潘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潘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潘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潘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潘嘉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潘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潘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潘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潘嘉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386號115年度偵字第7634號115年度偵字第7825號115年度偵字第10166號115年度偵字第10168號115年度偵字第10167號115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5年度偵字第10189號115年度偵字第10192號

115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5年度偵字第10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潘嘉龍

被 告 單少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單少剛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潘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盜、毀損附表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並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1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潘嘉龍、單少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並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單少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3所示之財物,並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3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閔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峻銘、林佳和、黃姿媜、沈志偉、邵秋英、邱煜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嘉龍、單少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閔翔、林佳和、黃姿媜、沈志偉、邵秋英、邱煜淵;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珠、郭語欣、張秀惠、蔡昌樺、魏菁霞、阮氏梅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瑋、戴鳳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龍就附表1、附表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1、2所示之罪嫌;被告單少剛就附表2、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2、3所示之罪嫌。被告潘嘉龍、單少剛間就附表2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嘉龍所為13次犯行,被告單少剛所為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潘嘉龍於附表1編號4案有竊取5萬4,730元、並與被告單少剛於附表2編號5案所共同竊取之金額應為6萬3,300元等節,惟就上開部分,均經被告2人否認,且就附表1編號4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尚難逕認被告潘嘉龍有竊得財物,復告訴人吳峻銘並未提出機臺前次結算數額之相關事證,是要難逕採其就本案遭竊金額之指訴;就附表2編號5案,告訴人沈志偉就遭竊金額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為單一指訴,是以上2案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認被告2人有竊得如告訴人吳峻銘、沈志偉所指訴之遭竊金額。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1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盜或毀損之財物 (現金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是否扣案或發還 卷號 所犯罪嫌 (刑法) 犯罪地點 1 黃閔翔 (提告) 114年11月30日 1時23分許 以剪刀打開自動選物機後,徒手破壞該機器之儲錢槽與透明袋,致儲錢槽毀損、透明袋斷裂,並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及店內飛機杯1個 否 115偵 4386 第354條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臺南市○○區○○路000○0號自動選物機店 2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告) 114年12月24日 3時58分許 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鏟刀破壞繳費機,致該機上掀門毀損,而欲竊取其內現金,惟未果 - 115偵 7634 第354條毀損、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蝦皮店到店仁德仁義智取店 3 林明珠 114年12月29日 3時42分許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 115偵 7825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4 吳峻銘 (提告) 114年12月31日 16時許 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徒手拉扯娃娃機臺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現金,惟未果 - 115偵10189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5 郭語欣 115年1月3日 2時33分許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被害人與警方一同尋獲 115偵10168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 張秀惠 115年1月7日 3時21分許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0387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7 林佳和 (提告) 115年1月19日 3時49分許 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 否 115偵10363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臺南市○○區○○路00號 夾娃娃機店 8 黃姿媜 (提告) 115年1月22日當日2時6分前某時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0167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騎樓附表2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盜之財物 犯罪所得是否扣案或發還 卷號 被告2人所均犯罪嫌(刑法) 犯罪地點 1 蔡昌樺 115年1月15日 2時6分許 由單少剛把風,潘嘉龍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7萬元,而由單少剛、潘嘉龍均分款項 否 115偵10167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臺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2 魏菁霞 115年1月15日 4時54分許 由單少剛把風,潘嘉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0192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3 邵秋英 (提告) 115年1月19日 5時23分許 由單少剛把風,潘嘉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0173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4 阮氏梅芳 115年1月22日 2時6分至3時46分許間某時 由單少剛把風,潘嘉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0167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62巷旁停車格 5 沈志偉 (提告) 115年1月22日 4時5分許 由單少剛把風,潘嘉龍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致該機之第2道防護、掛大鎖之栓、保護殼均毀損,並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而由單少剛、潘嘉龍均分款項 否 115偵10166 第354條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夾娃娃機店附表3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盜之財物 犯罪所得是否扣案或 發還 卷號 所犯罪嫌 (刑法) 犯罪地點 1 邱煜淵 (提告) 115年4月14日 18時許 以原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15偵18978 第320條第1項竊盜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