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29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淂於民國115年4月8日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告訴人黃羽姍所經營之店鋪內,因與告訴人黃羽姍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櫃檯上放置之預約本用力朝告訴人黃羽姍身體處丟擲,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千淂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羽姍告訴被告陳千淂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羽姍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