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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17號、第28618號、第29811號、第29813號、第32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黄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時間「21日18時30至同日20時30分」應更正為「19日12時26分至13時47分」。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黄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支付餐點之意願與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應沒收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經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零錢盒1個,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力膠3條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食用牛肉湯、白飯、啤酒部分 黄世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肉湯1碗、白飯1碗、啤酒1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牛肉乾部分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肉乾1包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洋酒1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黄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5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17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8號114年度偵字第29811號114年度偵字第2981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50號被 告 黄世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賢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郭秀琴、黃淯潔、謝山田、黃炳清及許美珠等人發覺受害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琴、黃淯潔、謝山田及黃炳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淯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山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7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①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8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①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3之補強證據。 9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①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4之補強證據。 10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①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5之補強證據。 11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 ①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6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而取得之強力膠3條、牛肉湯1碗、白飯1碗、啤酒1瓶、牛肉乾1包、腳踏車1台、洋酒1瓶及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等物,均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山田外,其餘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黄世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昌文具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強力膠3條,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強力膠吸食完畢。 2 黄世賢於114年7月16日5時14分許至同日5時2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之大牛牛肉湯店,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大牛牛肉湯店之店主黃淯潔表示要購買牛肉湯及白飯各1碗,使黃淯潔因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黄世賢同時自行至店內冰箱拿取啤酒1瓶,嗣黄世賢食畢,黃淯潔欲收取對價時,黄世賢即表示「我明天拿錢給你」後,旋即離去。又黄世賢於上揭時間,趁黃淯潔不注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店內徒手竊得牛肉乾1包。 3 黄世賢於114年7月17日6時3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前之郵局時,發現謝山田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台停放在前揭郵局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腳踏車,旋即離去。 4 黄世賢於114年7月21日18時30至同日2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忠杰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忠杰宮內供奉神明之洋酒1瓶,並當場飲用殆盡。 5 黄世賢於114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至許美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檳榔攤之櫃台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